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3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3
第三章 股份......4
第一节 股份发行......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5
第三节 股份转让......6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6
第一节 股东......6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8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11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12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13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15
第五章 董事会......18
第一节 董事......18
第二节 董事会......20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3
第七章 监事会......24
第一节 监事......24
第二节 监事会......25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25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26
第二节 内部审计......28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28
第一节 通知......28
第二节 公告......29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29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29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30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31
第十二章 附则......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原宁波大叶园林设备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281784320546U。
第三条 公司于 2020 年 7 月 22 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并于 2020 年 8 月 1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注册完成,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000 万股,于 2020 年 9 月 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Ningbo Daye Garden Machiner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余姚市锦凤路 58 号,邮政编码 3154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60,005,501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市场为导向,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为社会提供最优质
的产品和服务。积极参与全球市场竞争,努力建成具有规模经济、水平先进、较强竞争力的现代化企业。坚持科技创新,采用科学高效的经营管理方法,为公司全体股东创造最大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园林机械及配件、农业机具、园林机具、电动工具、清洁
设备、电器配件、电机、电子元器件、汽油机及模具的制造、加工、测试。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无进口商品分销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釆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浙江金大叶控股有限公司、香港谷泰国际有限公司、香港金德国际控股有限
公司、余姚德创骏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恒丰众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杭州远宁荟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德彼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科叶投资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
各发起人的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和出资比例如下:
序号 发起人 认购股数(万股)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持股比例(%)
1 浙江金大叶控股有限公司 5,280 净资产 2016 年 11 月 30 日 44
2 香港谷泰国际有限公司 2,880 净资产 2016 年 11 月 30 日 24
3 香港金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1,440 净资产 2016 年 11 月 30 日 12
4 余姚德创骏博投资合伙企业 900 净资产 2016 年 11 月 30 日 7.5
(有限合伙)
5 杭州远宁荟鑫投资合伙企业 636 净资产 2016 年 11 月 30 日 5.3
(有限合伙)
6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恒丰众创 420 净资产 2016 年 11 月 30 日 3.5
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 杭州德彼金投资合伙企业 324 净资产 2016 年 11 月 30 日 2.7
(有限合伙)
8 杭州科叶投资合伙企业(有 120 净资产 2016 年 11 月 30 日 1
限合伙)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60,005,501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每股面值为 1 元,均为人民币普通
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釆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
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
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