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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盛金控: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公告日期:2023-12-06

国盛金控: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PDF查看PDF原文
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
 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2023 年 12 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股份变动规则...... 2
第三章 信息申报及披露...... 6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7
第五章 附则......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号——股份变动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以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二章 股份变动规则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六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
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九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内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二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的十五个交易日前向深交所报告减持计划,在深交所备案并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原因、方式、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等信息。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减持时间区间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

  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前款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第十四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的二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上述主体在预先披露的股份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股份减持或者
股份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股份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信息申报及披露

  第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交所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两个交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两个交易日内;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十七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深交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公司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交所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买卖公司股份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董事会负责收回其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公司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
责任的权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经合法程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参照修订后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及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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