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5
第三章 股份 ......6
第一节 股份发行 ......6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7
第三节 股份转让 ......8
第四章 党组织(党委) ......9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会 ......11
第一节 股东 ......11
第二节 股东会一般规定 ......21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24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26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28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31
第六章 董事会 ......35
第一节 董事 ......35
第二节 董事会 ......46
第七章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577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60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60
第二节 内部审计 ......64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64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65
第一节 通知 ......65
第二节 公告 ......656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66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66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67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70
第十二章 附则 ......7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系依据《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经原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辖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发起设立。本行目前在无锡市数据局注册登记,并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200775435667T 的《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三条 本行于 2016 年 7 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84811482 股,于 2016 年9 月 23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本行注册中文全称: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中文简称: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或无锡银行(证券简称)
本行英文全称:Wuxi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 Ltd
本行英文简称:Wuxi Rural Commercial Bank 或 Wuxi Bank
第五条 本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延庆街11 号、丹山路 66-3、66-1301、
66-1401 号,邮政编码 214105。
第六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19468.1695 万元。
第七条 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本行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本行事务的董事担任,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时法定代表人由新任董事长接任。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依照《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本行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本行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本行承担民事责任。本行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本行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本行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本行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行、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行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副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本行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的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在境内外依据我国和相关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根据业务经营管理的需要,本行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和内部管理机构。本行董事、董事长、行长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应当通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服务为根本,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持续提高经营绩效和企业价值,为股东创造最佳回报,同时为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本行坚持支农支小的市场定位和发展战略,明确“两会一层”职责分工,并将支农支小考核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并依法在相关政府部门监管下开展各项商业银行业务。
第十七条 本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本行根据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本行承担。
第十八条 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现状,本行确定每年以一定比例的新增贷款用于支持小微企业、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等普惠金融领域经济发展,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本行应当建立健全存款、贷款、结算等各项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薪酬与本行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与登记,本行经营范围是: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结汇、售汇,资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许可项目: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十一条 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本行发行的股票为记名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二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三条 发行的股份,依法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四条 本行经原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合计 44000 万股股份,占本行设立时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00%。
第二十五条 本行股份总数为 2194681695 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六条 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本行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本行可以为他人取得本行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七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本行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九条 本行不得收购本行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行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本行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三十条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本行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本行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回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回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项和第(四)项情形的,应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本行合计持有的本行股份数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收购本行股份时,本行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二条 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三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四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 1 年以内不得转让。
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认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三十五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