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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金正:关于公司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

公告日期:2022-01-11

ST金正:关于公司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 PDF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002470        证券简称:ST 金正      公告编号:2022-004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已受理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申请人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目前该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或“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8 日收到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市中院”)送达的案号:(2021)鲁 02 民初 2380 号《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转发的《民事起诉状》,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本次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海尔金融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金正大、临沂迭香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临沂凡高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临沂海连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万连步(以下简称“被告五”)

    (二)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金正大支付原告保理融资款本金 28,000 万元,自 2021 年 5 月 4
日至 2021 年 11 月 19 日的违约金 37,333,333.33 元,以及自 2021 年 11 月 20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28,000 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24%计算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 30 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 142800 元);

    2、依法判令被告二对第 1 项诉讼请求中融资款本金 7,000 万元,自 2021
年 5 月 4 日至 2021 年 11 月 19 日的违约金 9,333,333.33 元,及 2021 年 11 月
其他费用承担回购义务;

    3、依法判令被告三对第 1 项诉讼请求中融资款本金 12,000 万元,自 2021
年 5 月 4 日至 2021 年 11 月 19 日的违约金 16,000,000 元,及 2021 年 11 月 20
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以 12,000 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24%计算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承担回购义务;

    4、依法判令被告四对第 1 项诉讼请求中融资款本金 9,000 万元,自 2021
年 5 月 4 日至 2021 年 11 月 19 日的违约金 12,000,000 元,及 2021 年 11 月 20
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以 9,000 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24%计算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承担回购义务;

    5、依法判令被告五对第 1、2、3、4 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理由:

    1、原告向金正大提供买方保理融资服务的事实

    (1)原告向金正大提供 3 亿元买方保理业务的事实

    1)原告与金正大签订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的事实

    2019 年 11 月 12 日,原告与金正大签订合同编号 QD01CR201900022 的《保
理业务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一”),由金正大的债权人将其对金正大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并由金正大提出保理业务申请,原告向金正大及其债权人提供保理服务,由金正大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买方保理业务,保理业务额度为 3 亿元。若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保理业务提前到期,要求金正大提前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

    2)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保理合同等协议的事实

    2019 年 11 月 12 日、2020 年 4 月 15 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编号为
QDO1CR201900022-01 的《保理合同》及编号为 QD01CR201900022-01-BC002 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二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被告二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服务。同时,合同约定出现应收账款的回购事实时,被告二应当无条件回购相关应收账款。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办理了相关登记。


    2020 年 4 月 15 日 , 原 告 与 被 告 二 、 金 正 大 签 订 了 编 号 为
QD01CR201900022-01-QR001 的《保理业务确认书》,约定被告二将其对金正大享有的应收账款共计 90,365,000 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二支付共计 9,000 万元的保理融资款,金正大按照确认书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相关保理费用。
    2020 年 4 月 16 日,原告向被告二发放保理融资款共计 9,000 万元。

    3)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保理合同等协议的事实

    2020 年 4 月 15 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编号为 QD01CR201900022-02 的《保
理合同》,约定被告三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被告三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服务。同时,合同约定出现应收账款的回购事实时,被告三应当无条件回购相关应收账款。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办理了相关登记。

    2020 年 4 月 15 日 , 原 告 与 被 告 三 、 金 正 大 签 订 了 编 号 为
QDO1CR201900022-02-QR001 的《保理业务确认书》,约定被告三将其对金正大享有的应收账款共计 120,450,000 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三支付共计 12,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金正大按照确认书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相关保理费用。
    2020 年 4 月 16 日、17 日,原告向被告三发放保理融资款共计 12,000 万元。
    4)原告与被告四签订保理合同等协议的事实

    2020 年 4 月 15 日,原告与被告四签订了编号为 QD01CR201900022-03 的《保
理合同》,约定被告四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四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服务。同时,合同约定出现应收账款的回购事实时,被告四应当无条件回购相关应收账款。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办理了相关登记。

    同日,原告与被告四、金正大签订了编号为 QD01CR201900022-03-QR001 的
《保理业务确认书》,约定被告四将其对金正大享有的应收账款共计 90,28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四支付共计 9,000 万元的保理融资款,金正大按照确认书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相关保理费用。

    2020 年 4 月 17 日,原告向被告四发放保理融资款共计 9,000 万元。

    (2)原告向金正大提供 1,000 万元买方保理业务的事实

    2020 年 10 月 12 日,原告与金正大签订编号为 QD01CR202000011《保理业务
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二”),约定由金正大的债权人将其对金正大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并由金正大提出保理业务申请,原告向金正大及其债权人提供保理服务,由金正大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买方保理业务,保理业务额度为 2.8 亿元。若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保理业务提前到期,要求金正大提前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编号为 QD01CR202000011-1 的《保理合同》,约
定被告二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被告二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服务。同时,合同约定出现应收账款的回购事实时,被告二应当无条件回购相关应收账款。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办理了相关登记。
    原告与被告二、金正大签订了编号为 QD01CR202000011-1-QROO1 的《保理业
务确认书》,约定被告二将其对金正大享有的应收账款共计 12,078,000 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二支付共计 1,000 万元的保理融资款,金正大按照确认书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相关保理费用。

    2020 年 10 月 12 日,原告向被告二发放保理融资款共计 1,000 万元。

    2、被告五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2019 年 11 月 、 2020 年 10 月 , 被 告 五 向 原 告 出 具 编 号 为
QDO1CR201900022-DB001、QDO1CR202000011-DB001 的两份《担保函》,就合作协议一、合作协议二及被告二、三、四与原告签订的多个《保理合同》等协议项下金正大、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正大、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履行的全部付款义务,包括回购价款、应收账款回收款、保理费用、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等全部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

    3、违约事实和理由

    2021 年 3 月 21 日,金正大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费用等款项,根据
《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金正大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金正大向原告支付剩余应收账款回收款、保理融资款、违约金等,有权要求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回购义务。

    因此,原告依据《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保理合同》、《保理业务确认书》、
《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等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金正大偿还保理融资款、保理融资费用、违约金等款项,要求被告二、被告三及被告四承担相应回购义务,要求被告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青岛市中院受理的申请人海尔金融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正大、被申请人临沂迭香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临沂凡高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临沂海连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万连步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 申请,请求冻 结被申请人金 正大的银行存 款人民币317,333,333.33 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被申请人临沂迭香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 79,333,333.33 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被申请人临沂凡高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 136,000,000 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被申请人临沂海连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 102,000,000
元 或 查 封 其 同 等 价 值 的 财 产 、 被 申 请 人 万 连 步 的 银 行 存 款 人 民 币
317,333,333.33 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上述冻结或查封、扣押的财产总标的额以人民币 317,333,333.33 元为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青岛市中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青岛市中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金正大的银行存款人民币 317,333,333.33 元或查封其
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被申请人临沂迭香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9,333,333.33 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三)被申请人临沂凡高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 136,000,000
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四)冻结被申请人临沂海连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2,000,000 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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