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249 证券简称: 大洋电机 公告编号: 2021-026
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变更公司注册地址及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1 年 4 月 23 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
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注册地址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根据中山市 人民政府对《关于翠亨新区起步区道路命名工作的请示》的批示(中府办处[2020]106 号), 中山市民政局和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已于近期将公司注册地址所在的道路名称由“中山市翠 亨新区和丽路”变更为“中山市翠亨新区兴湾路”,公司拟相应变更注册地址,并对《公司章 程》相应条款进行修订。同时根据《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修订情况,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如下:
一、注册地址变更情况
拟变更前:中山市翠亨新区和丽路 22 号和中山市西区沙朗第三工业区金昌路 15 号。
拟变更后:中山市翠亨新区兴湾路 22 号和中山市西区沙朗第三工业区金昌路 15 号。
最终变更内容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
二、修改《公司章程》情况
鉴于公司拟变更注册地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 律法规要求,公司需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进行修订。同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修订情况,对《公 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中山市翠亨新区和丽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中山市翠亨新区兴湾
路 22 号和中山市西区沙朗第三工业区金昌路 路 22 号和中山市西区沙朗第三工业区金昌路
15 号 邮政编码:528400 15 号 邮政编码:528400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3 年内不得转让。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3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3 年内不得转让。上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3 年内不得转让。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
公司股份。 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 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任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
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
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者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卖出后 6 个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间限制。 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其他情形的除外,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限制。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 ……
(十四)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 (十四)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事项及财务资助事项;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
公司或子公司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时,被担 公司或子公司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时,被担
保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必 保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必须向公司或子公司提供反担保,或公司、子公 须向公司或子公司提供反担保,或公司、子公司对被担保方享有不低于被担保债权金额的 司对被担保方享有不低于被担保债权金额的合法的债权,公司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控股子 合法的债权,公司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控股子
公司或其他股东提供反担保。 公司或其他股东提供反担保。
“财务资助”,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1)
有偿或无偿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2)
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
式对外提供资助,(3)为他人承担费用,(4)
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
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平,(5)支付预付款
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以及(6)深
交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
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
司的其他参股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而该关联
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
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