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客服

002114 深市 罗平锌电


首页 公告 罗平锌电:关于收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暨诉讼进展的公告

罗平锌电:关于收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暨诉讼进展的公告

公告日期:2022-09-01

罗平锌电:关于收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暨诉讼进展的公告 PDF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002114        证券简称:罗平锌电        公告编号:2022-076
              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暨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罗平锌电”)近日收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省高院”)出具的关于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2 )云民终1109号】和【( 2022 )云民终1100号】,现将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民事判决书》内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基本情况

    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了《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18号),其中投资者丁*文(案件受理编号:(2018)云01民初2893号)和赵*益(案件受理编号:(2018)云01民初2897号)分别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起诉公司,要求赔偿其投资损失35,130.00元和113,487.00元。该两起案件由昆明中院于2021年11月判决后,公司需赔偿原告丁*文损失24,59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75元;赔偿原告赵*益损失79,44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799元,公司不服本次判决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具体内容详见2021-086号公告)。

    二、本次判决情况

    1、《民事判决书》【( 2022 )云民终1109号】具体内容:

    罗平锌电(原审被告)因与被上诉人丁*文(原审原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云南
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罗平锌电是否应当对丁*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的规定,罗平锌电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其因涉嫌环保违法违规问题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被要求整改等情况未进行公司信息披露构成虚假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以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该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的规定,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本案中,丁*文已举证证明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时点进行罗平锌电股票交易并产生损失,丁*文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丁*文股票交易损失与罗平锌电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罗平锌电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罗平锌电应当如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罗平锌电主张其虚假陈述行为不足以导致其公司股票大幅度下降,其公司股票下跌系受系统性风险、经营状况
等因素影响,因此只应承担补偿责任,即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鉴于影响投资者作出股票投资决定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仅是其中一种因素。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除具有流动性的特征之外,还具有风险性、波动性的特征。股票的特征决定了投资股票既是一种收益颇高的投资方式,又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方式。作为投资者,不仅要面对市场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整体风险,还要面对上市公司内部的非系统性风险。本案中,虽然罗平锌电存在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投资者存在投资受损的事实,两者之间亦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但罗平锌电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及时披露的行为并非造成案涉股价下跌以及投资者损失的全部因素。案涉股票罗平锌电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与同一时期的深证综合指数以及其所在的有色金属板块指数均存在整体下跌,与股市整体下跌走势基本相符,因而投资者买卖罗平锌电股票所受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罗平锌电的虚假陈述行为,还受人民币贬值、利率调整等政策及公司经营状况、行业预期发展前景等因素影响,且罗平锌电虚假陈述行为系未及时披露其因涉嫌环保违法违规问题而受到有权机关行政处罚,并非通过主观故意方式发布利好消息。因此,综合系统性风险、罗平锌电经营状况及其虚假陈述的恶意程度,罗平锌电的虚假陈述行为不是案涉股票下跌的决定性因素,一审确认的损失分担比例与罗平锌电过错程度、系统性风险及其他客观因素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院酌情认定丁*文损失的60%是由于系统性风险及其他客观因素所致,该部分予以扣除,其余部分由罗平锌电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丁*文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的规定,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罗平锌电对一审法院附表所列损失计算标准及方式没有异议,其上诉认为印花税属于被上诉人投资损失的不相关成本,不应作为损失计算在内。本院认为,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调整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印花税是投资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案涉股票交易必然产生的成本,一审法院酌定按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总计
35130.12元予以确认。丁*文损失中60%系由系统性风险及其他客观因素所致,故在丁*文的总损失中对此进行扣减,经核算丁*文的损失为14052元(35130.12-35130.12x60%),应当由罗平锌电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罗平锌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文损失14,052.00元;

  三、驳回丁*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8元,由丁*文各负担407元,由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民事判决书》【( 2022 )云民终1110号】具体内容:

  罗平锌电(原审被告)因与被上诉人赵*益(原审原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罗平锌电是否应当对赵*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的规定,罗平锌电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其因涉嫌环保违法违规问题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被要求整改等情况未进行公司信息披露构成虚假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以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该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的规定,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本案中,赵*益已举证证明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时点进行罗平锌电股票交易并产生损失,赵*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可以认定赵*益股票交易损失与罗平锌电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罗平锌电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罗平锌电应当如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罗平锌电主张其虚假陈述行为不足以导致其公司股票大幅度下降,其公司股票下跌系受系统性风险、经营状况等因素影响,因此只应承担补偿责任,即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鉴于影响投资者作出股票投资决定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仅是其中一种因素。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除具有流动性的特征之外,还具有风险性、波动性的特征。股票的特征决定了投资股票既是一种收益颇高的投资方式,又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方式。作为投资者,不仅要面对市场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整体风险,还要面对上市公司内部的非系统性风险。本案中,虽然罗平锌电存在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投资者存在投资受损的事实,两者之间亦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但罗平锌电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及时披露的行为并非造成案涉股价下跌以及投资者损失的全部因素。案涉股票罗平锌电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与同一时期的深证综合指数以及其所在的有色金属板块指数均存在整体
下跌,与股市整体下跌走势基本相符,因而投资者买卖罗平锌电股票所受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罗平锌电的虚假陈述行为,还受人民币贬值、利率调整等政策及公司经营状况、行业预期发展前景等因素影响,且罗平锌电虚假陈述行为系未及时披露其因涉嫌环保违法违规问题而受到有权机关行政处罚,并非通过主观故意方式发布利好消息。因此,综合系统性风险、罗平锌电经营状况及其虚假陈述的恶意程度,罗平锌电的虚假陈述行为不是案涉股票下跌的决定性因素,一审确认的损失分担比例与罗平锌电过错程度、系统性风险及其他客观因素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院酌情认定赵*益损失的60%是由于系统性风险及其他客观因素所致,该部分予以扣除,其余部分由罗平锌电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赵*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信
[点击查看PDF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