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代码:000068 股票简称:华控赛格 公告编号:2025-53
深圳华控赛格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同方投资提起再审进展暨收到《民事裁定书》的
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再审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2.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再审被申请人;
3.再审事项进展:同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投资”)因不服〔2024〕鲁民终 645 号民事判决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4)鲁民终 645 号民事判决书、山东潍坊中院(2023)鲁 07 民初 100 号民事判决及之三民事裁定,改判驳回华控赛格对同方投资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同方投资对华控赛格所提全部反诉请求,并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现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同方投资的再审申请。
4.对上市公司的影响:本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结果不会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产生影响。2024 年度,公司已按照山东省高院二审判决结果申请执行,并将涉案标的同方环境 20.25%的股权以评估入账方式进行了相应的会计处理(具
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5 年 1 月 18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关于处置<协
议书>项下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20.25%股权的公告》公告编号:2025-03)。有关本案件背景详细情况公司已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一、案件背景情况
2024 年 4 月 1 日,公司收到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
中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书》(2023)鲁 07 民初 100 号,潍坊中院就公司与同方投资、第三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环境”)与公司有关
的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4 年 4 月 2 日在指定信息披
露媒体发布的《关于提起诉讼的进展暨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19);
2024 年 6 月 7 日,同方投资于公司一审判决胜诉后向北京仲裁委再次提起
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公司偿还同方投资本金人民币 216,172,800 元及因公司延迟
支付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以及仲裁费用,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4 年 7 月 13 日在
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关于提起诉讼的进展暨收到〈仲裁申请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33);
2024 年 7 月 18 日,公司收到山东省高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书》〔2024〕鲁
民终 645 号,山东省高院就公司与同方投资、第三人同方环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一案作出二审判决,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4 年 7 月 20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
发布的《关于提起诉讼的进展暨收到二审〈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34);
2024 年 7 月 23 日,公司向北京金融法院提交了《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
就同方投资再次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事项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立案,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失效),7 月 29 日公司收到北京金融法院《受理案件通知
书》。2024 年 8 月 21 日,公司收到北京仲裁委下发的《关于〔2024〕京仲案字
第 06412 号仲裁案中止仲裁程序通知》,因公司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北京金融法院于 7 月 29 日予以受理。根据仲裁相关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中止仲裁程序,待北京金融法院作出裁定后恢复仲裁程序;
2024 年 10 月 14 日,公司收到潍坊市中院下发的《结案通知书》〔2024〕
鲁 07 执 705 号,潍坊中院宣布公司与同方投资、第三人同方环境有关纠纷一案
已结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4 年 10 月 16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关
于提起诉讼的进展暨收到〈结案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44);
2024 年 11 月 29 日,公司收到北京金融法院下发的《民事裁定书》((2024)
京 74 民特 71 号),裁定确认华控赛格与同方投资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所载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失效);
2024 年 12 月 13 日,公司收到北京仲裁委下发的《撤案决定》(2024)京
仲案字第 06412 号,北京仲裁委决定撤销同方投资再次提起仲裁一案;
2025 年 1 月 21 日,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应诉通知书》(2025)
最高法民申 165 号,因同方投资不服〔2024〕鲁民终 645 号民事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25 年 9 月 29 日,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裁定书》(2025)
最高法民申 165 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同方投资再审申请。
二、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同方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开发区玉清东街 13159 号(高新大厦 909 室);
法定代表人:温予,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深圳华控赛格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大工业区兰竹大道以北 CH3 主厂房;
法定代表人:卫炳章,(原)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 1 号 B 座 28 层;
法定代表人:薛霖,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同方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华控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民终 64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方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二审期间,同方投资公司基于案涉《委托理财协议》以及股份过户的新事实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控赛格公司偿还同方投资公司剩余 216,172,800 元及资金占用费等,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立(2024)京仲案字第 06412 号案(以下简称第 06412 号仲裁案)。该仲裁案涉及华控赛格公司是否对同方投资公司存在未偿债务、是否有权主张分割股份的问题,审理结果对本案二审存在直接影响,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二审法院以同方投资公司在第 06412 号仲裁案中的请求与一审反诉请求并无实质区别、同方投资公司一审中提出地域管辖异议而未要求移送仲裁为由继续审理本案,属于法律适
用错误,且超出上诉请求错误审查仲裁事项。二、原判决认定同方投资公司与华控赛格公司平均分配同方环境公司 40.5%股份,系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 1302 号裁决(以下简称第 1302 号裁决)的片面解读,系以司法裁判代替商业谈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该第 1302 号案中,同方投资公司请求华控赛格公司向其偿还本金 432,345,600 元及收益,尽管第1302 号裁决仅支持了其中 216,172,800 元部分,但并不意味否定了同方投资公司对华控赛格公司的剩余债权,且该裁决也未对案涉股份归属作出处理。原判决认为,“根据仲裁结果,同方投资公司理应将同方环境 40.5%股份一半分配给华控赛格公司”,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另,双方也未达成“共同买股”或分割股份的合意,原判决的认定也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三、原判决认定同方投资公司提起的反诉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同方投资公司提起反诉系基于同方环境公司 40.5%股份已过户至同方投资公司、华控赛格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同方环境公司股份的“新事实”,并且同方投资公司反诉系基于《股份收购协议》请求确认同方环境公司 40.5%股份归其所有,与第 1302 号裁决基于《委托理财协议》认定法律关系不同,本案审理不会否定仲裁裁决。四、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效仲裁条款应在第 06412 号仲裁案查明,但原判决却对此作出了认定,使得华控赛格公司后续启动诉讼程序阻断了同方投资公司债权救济路径。同方投资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第 06412 号仲裁案的受理、组庭、撤案文书以及北京金融法院(2024)京 74 民特 71 号民事裁定书等新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
华控赛格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方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其二审期间提起第06412 号仲裁案的程序性文件,不属于新证据。原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同方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同方投资公司与华控赛格公司因购买股份产生的纠
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 年 1 月 3 日,同方投资公司与北京信远恒丰投
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恒丰)、上海朵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朵迈)订立《股份收购协议》,约定同方投资公司以 432,345,600元及可得分红等额金额收购信远恒丰持有的同方环境公司 40.5%股份。2017 年 1月,同方投资公司与华控赛格公司订立《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同方投资公司向华控赛格公司提供 432,345,600 元资金,委托华控赛格公司进行理财,理财期限
届满后华控赛格公司将本金及收益支付至指定账户。2017 年 1 月 4 日,华控赛
格公司向同方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依据华控赛格公司认可的《股份收购协议》将分别支付给上海朵迈、信远恒丰合计 432,345,600 元,用于华控赛格公司购买同方环境公司 40.5%的股份,并承诺按《委托理财协议》归还本金及收益,承诺函为《委托理财协议》的组成部分。2020 年 7 月,同方投资公司依据《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控赛格公
司偿还同方投资公司本金 432,345,600 元及收益 8,367,841.8 元等。2022 年 4
月 6 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第 1302 号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委托理财协议》《承诺函》因违反关联交易监管规定且达到违背公序良俗程度而无效,裁决华控
赛格公司向同方投资公司支付 216,172,800 元。2022 年 4 月 13 日,同方环境公
司 40.5%的股份转让至同方投资公司名下。华控赛格公司履行第 1302 号裁决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同方投资公司持有的同方环境公司 20.25%的股份及相应收益归其所有。一审审理期间,同方投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期间,同方投资公司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第 06412 号仲裁案,请求华控赛格公司偿还其本金 216,172,800 元、资金占用费并请求华控赛格公司完成将同方投资公司名下同方环境公司 40.5%股份的指定过户手续等。根据同方投资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二审法院应否中止审理以及是否超出上诉请求的问题。同方投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前述请求是否成立时必然需要审查第 06412 号仲裁案与本案的关系。第 06412 号仲裁案中,同方投资公司依据《委托理财协议》《承诺函》请求华控赛格公司偿还其本金216,172,800 元、资金占用费并请求华控赛格公司完成将同方投资公司名下同方环境公司 40.5%股份的指定过户手续等。该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与同方投资公司本案一审反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并无本质区别。但是,本案诉讼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