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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普股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公告日期:2021-12-02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大会会议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充分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决策机构,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三条 股东依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四条 公司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出席公司股东大会,应按《公司章程》、本规则的规定和公司董事会通知或公告的办法履行出席会议登记手续。

  第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议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股东大会依照议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对于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大会依法履行职权。

  第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在发生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实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

  第八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临时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举行。

  第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可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的部分职权,行使该项授权时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并经出席会议股东所代表有投票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及法律意见书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以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公司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涉及关联交易的,股东大会的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有下列担保行为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可以豁免按照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即4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