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785 证券简称:新华百货 编号:2026-014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二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审被告
涉案的金额:10,927 万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根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
《民事判决书》(2025)宁 01 民终 3621 号判决结果,公司需向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 10,927 万元。
公司前期已分别于 2025 年 3 月 20 日及 2025 年 11 月 12 日公告了涉及诉讼
结果的公告(详见 2025-006 号及 2025-045 号公告),根据 2025-045 号公告二审
判决结果,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需向本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款 6,017.8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684.10 万元以及其他资金占用利息和诉讼费用约 531.05万元,合计支付约 7,233 万元。(最终金额以法院后续实际执行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修正)》“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2、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公司后续将根据上述规定,依法申请进行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10,927 万元-7,233 万元=3,694 万元),抵销处置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
将减少公司 2025 年度利润额约 3,694 万元。(实际金额将根据法院执行后的金额而有所变动。)
公司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尽快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公司将根据后续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于 2024 年 10
月 26 日披露了关于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详见 2024-032 号公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事项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凤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大世界集团赔偿未涵盖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合计 10,927 万元。
2025 年 7 月 11 日,公司披露了金凤区法院关于该诉讼事项的一审判决结果
(详见 2025-025 号公告),判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 6708.50 万元,并驳回原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和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提起上诉。
公司于今日收到银川中院发来的《民事判决书》(2025)宁 01 民终 3621 号。
上诉人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集团公司)因与上诉人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4)宁 0106 民初 2362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5 年 8 月 8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
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 48 号。
法定代表人:宋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航宇,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啸,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 97 号。
法定代表人:曲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伽,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讼的事实及请求等说明
大世界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改判新百集团公司向大世界集团公司再赔偿一审判决未支持的损失 4218.5 万元;2.本案一审、 二审诉讼费由新百集团公司承担。
新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4)宁 0106 民初 23629 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大世界集团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 6708.50 万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大世界集团公司承担。
三、诉讼判决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4)宁 0106 民初23629 号民事判决;
(二)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共计 10,927 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588150 元,由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252725 元,由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377255 元,由其自行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 10 日内分别向一审法院及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将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根据银川中院发来的《民事判决书》(2025)宁 01 民终 3621 号判决结果,
公司需向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 10,927 万元。公司前期已
分别于 2025 年 3 月 20 日及 2025 年 11 月 12 日公告了涉及诉讼结果的公告(详见
2025-006 号及 2025-045 号公告),根据 2025-045 号公告二审判决结果,宁夏大
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需向本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款 6,017.85 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684.10 万元以及其他资金占用利息和诉讼费用约 531.05 万元,合计支付约7,233 万元。(最终金额以法院后续实际执行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修正)》“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2、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公司后续将根据上述规定,依法申请进行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10,927 万元-7,233 万元=3,694 万元),抵销处置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将减少公司 2025 年度利润额约 3,694 万元。(实际金额将根据法院执行后的金额而有所变动。)
公司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尽快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公司将根据后续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 01 民终 3621 号民事判
决书。
特此公告。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26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