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客服

600141 沪市 兴发集团


首页 公告 兴发集团:《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4年1月修订版)

兴发集团:《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4年1月修订版)

公告日期:2024-01-20

兴发集团:《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4年1月修订版) PDF查看PDF原文

    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4 年 1 月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湖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鄂改生〔1994〕95 号文《关于设立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在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社会统一信用证代码 91420500271750612X。

    第三条公司于 1999 年 5 月 13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
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000 万股,于 1999 年 6 月 16 日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HuBeiXingFaChemicalGroupCo.,Ltd。

  第五条公司注册地址: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 58 号。邮政编码:443711。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103,254,151 元。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充分利用公司资源及循环经济产业优势,秉持新发展理念,走高质量绿色发展之路,坚持创新驱动,不断开发磷、硅精细化工等系列产品,努力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振兴地方经济做出更大贡献。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磷化工系列产品生产、销售、进出口;磷矿石的开采、销售;硅石矿开采、加工、销售;化学肥料(含复混肥料)的生产、销售;承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及“三来一补”业
务;水力发电、供电;汽车货运、汽车配件销售;机电设备安装(不含特种设备安装);房屋租赁;技术咨询服务;化工原料及化工产品生产、销
售、进出口(有效期至:2025 年 08 月 11 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以下经营范围按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核定内容经营;未取得相关有效许可或批准文件的,不得经营:物业管理服务;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生产及销售。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为湖北省兴山县化工总厂、兴山县天星水电集团水电专业公司、湖北双环化工集团公司。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 1,103,254,151 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发行可转换债券;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定。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日内十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如果同次收购是在一个时间段内实施,则收购之日是指收购时间段结束之日。

  公司依据章程回购股份,应该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因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持本公司股份锁定期承诺期限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应当按照承诺执行。

  第二十九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公司党组织及其职责

  第三十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组织,配备足够
数量的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党组织在上级党委的指导下开展党建工作,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织。

  第三十一条公司党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党内规定履行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三)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工作;

  (四)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对关系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落实党管干部和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党委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作用;

  (六)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公司党组织应对董事会拟决策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点击查看PDF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