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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川智慧: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制度(2025年8月)

公告日期:2025-08-27

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制度

      二〇二五年八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2
第二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3
第三章 实施程序与风险控制......5
第四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信息披露...... 7
第五章 罚责......9
第六章 附则......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川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确保公司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在以下期间,不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一)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

  (二)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

  (三)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后的十二个月内。

    第二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再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及本制度第五条规定。

  第七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当表决人数不足三人时,应当直接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董事应当积极了解被资助方的基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对提供财务资助的合规性、合理性、被资助方偿还能力以及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保荐机构(如有)应当对该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

  董事会审议公司为持股比例不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或者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时,董事应当关注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且条件同等,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在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第三章 实施程序与风险控制

  第十一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前,由财务部和董秘办共同负责做好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的风险调查工作,对财务资助事项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形成分析报告。由公司董事会对分析报告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向公司申请财务资助的单位应以其单位名义向公司提交财务资助申请报告及其有权决策机关关于申请财务资助的决策文件,上述申请报告应由申请单位财务经理和总经理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上述申请报告提交给公司财务负责人初核,再由公司董事会秘书复核,最后由董事长批准后按照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财务资助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申请本次财务资助的原因;

  (二)主要财务指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申请单位资产总额、净资产、负债总额、资产负债率、应收账款等;

  (三)对本次申请财务资助的介绍:包括到款期限、偿还期限及利率等;
  (四)对本次申请财务资助用途的说明;

  (五)本次财务资助的偿还计划及偿还保证措施;

  (六)上会计年度发生类似业务的金额。

  (七)本次财务资助的其他股东的义务,包括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及按出资比例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如适用)。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公司董秘办应安排特定人员密切关注被资助对象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或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积极防范风险。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公司董秘办负责监管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总经理、董事长、董事会秘书,由公司在知悉后采取措施及披露相关信息。

  (一)被资助对象在债务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境、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四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在披露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保荐机构意见(如适用);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公司披露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公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务资助事项概述,包括财务资助协议的主要内容、资金用途以及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审批程序;

  (二)被资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主要财务指标(至少应包括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资产、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等)以及资信情况等;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存在,应当披露具体的关联情形;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对其发生类似业务的情况;

  (三)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资助对象或其他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是否提供担保。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该第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四)为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披露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与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其按出资比例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其他股东未按同等条件、未按出资比例向该控股或参股子公司相应提供财务资助的,应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五)董事会意见,主要介绍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利益、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六)保荐机构意见(如适用),主要对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七)公司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及逾期金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在公告中承诺在此项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后的十二个月内,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第十九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已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拟采取的措施,并充分说明董事会关于被资助对象偿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境、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逾期财务资助款项收回前,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事项构成本制度规定的财务资助情形,应当及时披露财务资助事项及后续安排。


                    第五章 罚责

  第二十条 违反以上规定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与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通过之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