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300379 证券简称:*ST 东通 公告编号:2025-114
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 年 4 月 14 日收
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证监立案字 0142025025 号),因公司涉嫌定期报告等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被
中国证监会立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5 年 4 月 14 日披露的《关于公司收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暨风险提示的公告》(公告编号:2025-031)。
2025 年 9 月 12 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
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5]10 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5年9月13日披露的《关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5-089)。
2025 年 11 月 25 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
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21 号)(以下简称“《决定书》”)。现将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
当事人: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通或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黄永军,男,1974 年 5 月出生,时任东方通董事长、总经理,时为东方通
实际控制人,时任北京泰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策科技)董事,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徐少璞,男,1971 年 5 月出生,时任东方通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时任泰策科技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李忱,男,1977 年 5 月出生,2018 年 12 月至 2021 年 12 月任泰策科技董事
长、法定代表人,2021 年 12 月起任泰策科技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李鹏,男,1976 年 6 月出生,2019 年 9 月起任泰策科技总经理,2021 年 12
月起任泰策科技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址: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齐红,女,1966 年 10 月出生,时任东方通监事,住址:天津市河东区。
李宁,男,1974 年 3 月出生,2018 年 12 月至 2019 年 9 月任泰策科技总经
理,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陈忠国,男,1978 年 6 月出生,2018 年 12 月至 2021 年 12 月任泰策科技副
总经理、监事,住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东方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及欺诈发行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东方通、黄永军、徐少璞、李忱、李鹏、齐红、李宁、陈忠国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东方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东方通 2019 年、2020 年、2021 年、2022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存在虚
假记载
2018 年 12 月,东方通收购泰策科技 100%股权,泰策科技成为东方通全资子
公司。2019 年至 2022 年期间,东方通通过泰策科技虚构业务、提前确认收入等方式虚增收入、利润,导致东方通披露的 2019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
载。东方通 2019 年至 2022 年分别虚增收入 6,145.10 万元、8,485.06 万元、
12,550.58 万元、16,052.95 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 12.29%、
13.25%、 14.54% 、17.68% ; 2019 年至 2022 年分别虚增利润 5,222.79 万元、
5,877.42 万元、7,948.22 万元、12,369.20 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 34.11%、22.72%、30.35%、219.43%。
二、东方通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2022 年 6 月至 11 月,东方通多次披露《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募集说
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申报稿或注册稿。2022 年 11 月 15 日,东方
通披露其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注册批复的公告。2023 年 6
月 7 日,东方通披露《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称本次发行的股数为 106,024,096 股,募集资金总额为 2,199,999,992 元。
东方通披露的《募集说明书》引用了公司 2019 年至 2021 年年度报告中营业
收入、利润总额等虚假财务数据,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合同、财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东方通 2019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违反《证券法》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东方通在其公告的《募集说明书》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违反《证券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欺诈发行违法行为。
黄永军作为东方通时任董事长、总经理,泰策科技时任董事,明知并放任、默许公司虚增收入、利润,签字保证东方通 2019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及《募集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依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东方通2019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欺诈发行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黄永军时为东方通实际控制人,明知并放任、默许公司虚增收入、利润,为泰策科技虚构业务提供资金支持,导致东方通发生 2019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虚假记载以及欺诈发行违法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徐少璞作为东方通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泰策科技时任董事,知悉部分虚增收入、利润事项,未勤勉尽责,签字保证东方通 2019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及《募集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依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东方通 2019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欺诈发行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齐红作为东方通时任监事,在案涉期间负责泰策科技财务工作,知悉部分虚增收入、利润事项,未勤勉尽责,签字保证东方通 2019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及《募集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依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是东方通2019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欺诈发行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李忱在东方通收购泰策科技前间接持有泰策科技股权,2018 年 12 月至 2021
年 12 月任泰策科技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21 年 12 月起任泰策科技副总经理,
参与实施泰策科技虚构业务、提前确认收入等行为,其行为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东方通 2019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李鹏自 2019 年 9 月起任泰策科技总经理、2021 年 12 月起任泰策科技董事
长、法定代表人,参与实施泰策科技虚构业务、提前确认收入等行为,其行为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东方通 2019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李宁在东方通收购泰策科技前间接持有泰策科技股权,2018 年 12 月至 2019
年 9 月任泰策科技总经理,参与实施泰策科技虚构业务等行为,其行为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东方通 2019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陈忠国在东方通收购泰策科技前间接持有泰策科技股权,2018 年 12 月至
2021 年 12 月任泰策科技副总经理、监事,参与实施泰策科技虚构业务等行为,其行为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东方通 2019 年至 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东方通、黄永军、徐少璞、李忱、李鹏、齐红、李宁、陈忠国在听证和陈述申辩中提出:
东方通、黄永军均提出,一是案涉违法行为是泰策科技原股东及管理团队所为,东方通没有主观过错;二是东方通缺乏欺诈发行的主观故意,在定向增发文件中引用虚假财务数据不构成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不应承担欺诈发行责任。东方通还提出,对其虚增收入、利润的认定不准确,部分交易不构成虚构业务。黄永军还提出,不知悉虚增收入、利润事项,没有为泰策科技虚构业务提供资金支持,不构成组织、指使从事案涉违法行为。
徐少璞、齐红均提出,不知悉虚增收入、利润事项,没有财务造假的动机。齐红还提出,作为职工监事缺乏欺诈发行的主观故意也未起到实质作用,不应承担欺诈发行责任,对其罚款过重。
李忱、李鹏均提出,一是在案涉违法行为中起到从属、次要作用,非财务造假的组织和策划者;二是积极配合调查,未实际获利;三是对其责任认定不准确。
李宁、陈忠国均提出,不应对 2022 年案涉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对 2019 年至
2021 年虚增收入、利润事项仅部分知情且未实质参与实施虚构业务等行为,对其责任认定不准确。
综上,东方通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永军请求从轻或减轻其作为责任人员的处罚,免除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处罚,并免除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徐少璞、李忱、齐红、李宁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李鹏、陈忠国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我局认定东方通案涉违法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东方通通过泰策科技虚构业务、提前确认收入等方式虚增收入、利润,导致东方通案涉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东方通披露的《募集说明书》引用 2019 年至 2021 年年度报告中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虚假财务数据,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构成欺诈发行违法行为。
第二,我局对黄永军的责任认定准确。根据在案证据,黄永军作为东方通时任董事长、总经理,明知并放任、默许公司虚增收入、利润,签字保证案涉年度报告及《募集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且未能提供其已勤勉尽责的充分证据,我局认定其为东方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欺诈发行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此外,黄永军时为东方通实际控制人,明知并放任、默许公司虚增收入、利润,并为泰策科技虚构业务提供资金支持,积极促成案涉违法行为效果的实现,黄永军提供的解释和证据不足以推翻我局对其作为东方通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案涉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三,我局对徐少璞、齐红的责任认定准确。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根据在案证据,徐少璞、齐红知悉部分虚增收入、利润事项,签字保证案涉年度报告及《募集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
第四,我局对李忱、李鹏、李宁、陈忠国的责任认定准确。根据在案证据,李忱、李鹏、李宁、陈忠国参与实施泰策科技虚构业务等行为,李忱、李鹏还参与实施泰策科技提前确认收入等行为,直接导致东方通信息披露违法,与案涉信
第五,我局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