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200 证券简称:*ST 苏吴 公告编号:临 2025-138
江苏吴中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法律责任。
江苏吴中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 年 2 月 26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立案告知书》(证监立案字 0392025006 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
司立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5 年 2 月 27 日披露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暨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5-007)。
2025 年 5 月 15 日,公司披露《关于公司董事长收到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公
告编号:临 2025-038),公司董事长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立案。
2025 年 7 月 13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
罚字〔2025〕58 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5 年 7 月 14 日披露的《关于收
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25-064)。
2025 年 11 月 25 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
决定书》(〔2025〕145 号),现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公告如下:
江苏吴中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钱群山、孙曦、骆啸先生,钱群英、陈颐女士:
经查明,*ST 苏吴及相关人员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2018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8 年 2 月,*ST 苏吴控股股东苏州吴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生股权变更,
变更后,钱群山实际支配*ST 苏吴行为,成为*ST 苏吴实际控制人。*ST 苏吴 2018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披露钱群英为实际控制人,存在虚假记载。
二、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利润,2020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
记载
*ST 苏吴子公司江苏吴中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吴贸易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江苏吴中海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与浙江优诺德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关联公司开展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利润。上述行为导致
*ST 苏吴在 2020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中分别虚增营业收入 49,526.32 万元、
46,850.82万元、43,074.52万元、37,666.41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26.46%、26.39%、21.26%、16.82%;分别虚增营业成本 48,068.05 万元、44,823.70 万元、41,082.09 万元、35,544.47 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成本的 37.08%、35.47%、28.40%、20.95%;分别虚增利润总额 1,458.27 万元、2,027.12 万元、1,992.42 万元、2,121.94 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 2.89%、51.65%、26.42%、29.81%。
三、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2020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
告存在重大遗漏
*ST 苏吴通过支付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采购款等形式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形成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ST 苏吴未在 2020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2020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截至 2020 年年末、2021 年年末、2022 年年末、2023 年年末,*ST 苏吴关联
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分别为 12,740.69 万元、139,262.91 万元、154,273.23万元、169,260.71 万元,占当期披露净资产的 6.88%、74.20%、84.60%、96.09%。
钱群山,2019 年 8 月至 2024 年 3 月任*ST 苏吴首席执行官、2019 年 9 月起
任*ST 苏吴董事、2020 年 3 月起任*ST 苏吴董事长、2024 年 3 月起任*ST 苏吴总
裁,隐瞒*ST 苏吴实际控制人身份,明知*ST 苏吴实际控制人披露不实,仍然签署相应年度报告。实际控制*ST 苏吴体外公司,作为案涉贸易业务的客户和供应商,组织、指使并参与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和资金占用事宜。钱群山在*ST 苏吴 2019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钱群英,2018 年 4 月起任*ST 苏吴董事、2019 年 10 月至 2024 年 3 月任*ST
苏吴总裁、2021 年 12 月起任*ST 苏吴副董事长,知悉并隐瞒钱群山为*ST 苏吴
实际控制人事项,未参与*ST 苏吴日常经营管理,未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未审慎关注*ST 苏吴存在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和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
未勤勉尽责。钱群英在*ST 苏吴 2018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保证报告内
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陈颐,2020 年 4 月至 2024 年 3 月任*ST 苏吴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参与
案涉关联方资金调度,未审慎关注*ST 苏吴存在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和关联方
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未勤勉尽责。陈颐在*ST 苏吴 2020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
告上签字,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孙曦,2019 年 4 月起任*ST 苏吴财务总监,负责案涉贸易业务付款审批,未
对案涉贸易业务收付款情况保持审慎关注,未勤勉尽责。孙曦在*ST 苏吴 2020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骆啸,2018 年起任*ST 苏吴贸易业务板块子公司总经理,负责*ST 苏吴贸易
业务管理,负责案涉贸易业务合同审批和付款审批,具体组织开展案涉贸易业务,
对接部分用于构建资金闭环的过桥借款,与*ST 苏吴 2020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
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上述违法事实,有*ST 苏吴相关公告、合同文件、财务资料、银行流水、相关客户和供应商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一是*ST 苏吴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2018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
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对于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钱群山系 2019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钱群英系 2018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钱群山作为*ST 苏吴实际控制人,隐瞒实际控制
人身份,导致*ST 苏吴 2018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构成 2005 年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二是*ST 苏吴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利润,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2020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对于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钱群山系 2020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钱群英、孙曦、骆啸系 2020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陈颐系 2020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钱群山作为*ST 苏吴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ST 苏吴开展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
和资金占用事宜,导致*ST 苏吴 2020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
遗漏,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ST 苏吴申辩称,第一,*ST 苏吴的实际控制人是钱群英非钱群山。一是钱群英通过股权受让方式间接成为*ST 苏吴第一大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二是钱群山的经营管理行为是基于董事长兼总裁的职务身份,这不是“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三是*ST 苏吴的重大生产经营决策及管理均有相应的集体决策机制,非由钱群山实际支配。四是确定*ST 苏吴控制权归属应以*ST 苏吴的认定为主,*ST 苏吴多次披露钱群英为实际控制人。
第二,认定*ST 苏吴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利润,证据不足。一是案涉供应商、客户非*ST 苏吴关联公司。二是*ST 苏吴开展贸易类业务具有商业实质。贸易业务货物实际发生流转。而且,税务检查中未对*ST 苏吴上下游企业贸易真实性提出质疑。
第三,*ST 苏吴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认定,缺乏依据。规则层面,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不属于信息披露违法规制的范畴。事实层面,从股权结构看,涉嫌占用的主体都非*ST 苏吴所能控制。
第四,证监会认定的第二项信披违法行为与第三项信披违法行为不能同时成立。案涉贸易业务是一个行为,只能给予一个处罚。
第五,本案处罚过重。*ST 苏吴采取了整改补救措施。给予同等处罚的案件中,情节恶劣程度都明显高于本案。
钱群山申辩称,第一,关于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的申辩意见同*ST 苏吴。
第二,钱群山未组织、指使、参与案涉贸易业务、资金占用。钱群山既没有实际控制案涉贸易业务供应商、客户,也不具体负责贸易业务,其仅批准开展贸易业务,不知悉贸易业务无商业实质。第三,本案处罚过重。证监会基于钱群山董事身份和实际控制人身份“双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同时,钱群山并无违法的主观故意,也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存在从轻、减轻情形。
孙曦申辩称,第一,其未参与、实施案涉贸易业务。作为财务总监,其已严格按照*ST 苏吴财务制度履行资金审批职责,并对贸易业务客户和供应商以及理财产品进行了关注,与年审会计师沟通了核查结论,客观上无法发现案涉贸易业务客户和供应商与*ST 苏吴的交易实质和关联关系,其已勤勉尽责。第二,其违法情节较轻,且在事发后主动核查问题,采取补救措施,维护公司利益,恳请免于处罚。
陈颐申辩称,第一,其对涉案贸易业务财务造假不知情且未参与。一是其未参与*ST 苏吴日常经营,其对集团资金的调度仅根据钱群山指令进行程序性操作,无从得知资金实际用途。二是其仅为*ST 苏吴审计委员会普通成员,职责限于程序性监督,也不具备业务背景,无法识别贸易业务缺乏商业实质。第二,陈颐签字范围限于 2020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签字年度较少,违法情节较轻,恳请从轻、减轻处罚。
骆啸申辩称,第一,其作为*ST 苏吴下属子公司贸易板块负责人,系根据集团下发的考核目标与经营计划开展案涉贸易业务,并非贸易业务最终决策者和实际组织者。第二,骆啸未在*ST 苏吴担任职务,不参与*ST 苏吴财务报表制作,不属于信息披露责任人,恳请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其一,对*ST 苏吴的回应意见。
一是关于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根据*ST 苏吴各级母公司重大事项决策、引发实际控制人变更收购事项的决策与主导、*ST 苏吴董事会成员选任、*ST 苏吴财务和经营决策,以及钱群英根据钱群山安排和意愿参加*ST 苏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等情况,足以证明钱群山是*ST 苏吴实际控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