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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锦港: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两名股东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公告日期:2025-05-30


证券代码:600190/900952      证券简称:*ST锦港/*ST锦港B      公告编号:2025-068
        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两名股东

    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西藏海涵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海涵”)、西藏天圣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天圣”)于2025年5月29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现就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决定书》主要内容

  当事人:西藏海涵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海涵)。住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

  西藏天圣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天圣)。住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西藏海涵、西藏天圣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西藏海涵、西藏天圣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西藏海涵、西藏天圣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西藏海涵、西藏天圣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未告知一致行动关系导致锦州港2016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西藏海涵、西藏天圣受同一主体控制

  2013年12月,西藏海涵、西藏天圣通过参与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港)非公开发行股票成为锦州港股东,分别持股15%、7%。西藏海涵全部股权由刘辉实际控制;2016年3月28日西藏天圣股东变更为西藏国开思远投资管理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思远)、西藏亦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亦承),西藏思远、西藏亦承全部股权由刘辉实际控制,自2016年3月28日起西藏天圣的全部股权由刘辉实际控制。同时,西藏海涵2013年参与锦州港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全部资金来源于刘辉控制的公司,西藏天圣2016年股权转让款、应付到期债务、投资款等资金皆来源于刘辉控制的公司,2016年至2024年西藏海涵、西藏天圣股权质押业务为刘辉控制,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推荐到锦州港任职的董监事由刘辉安排。综上,自2016年3月28日起,西藏海涵、西藏天圣同受刘辉控制。

  (二)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构成一致行动人

  自2016年3月28日起,西藏海涵、西藏天圣受同一主体刘辉控制。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西藏海涵与西藏天圣自2016年3月28日起构成一致行动人。

  (三)西藏海涵、西藏天圣信息披露违法导致锦州港2016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锦州港披露的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
年、2023年年度报告第六节中均载明“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的情况。”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未将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况如实告知锦州港,导致锦州港2016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未能如实披露前十大股东的一致行动关系,存在虚假记载。

  二、西藏海涵与西藏天圣持股变动信息披露违法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以下简称2020年《收购办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自2016年3月28日起西藏海涵与西藏天圣持有锦州港股份应当合并计算,合计持股占锦州港总股本的22%。

  自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18日,西藏海涵与西藏天圣合计卖出锦州港
20,440,000股,达到总股本1.02%。至2023年7月27日,西藏海涵与西藏天圣合计卖出锦州港34,573,000股,达到锦州港总股本1.73%。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2020年《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锦州港并予公告。西藏海涵与西藏天圣未将上述减持事项通知锦州港并予公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合同、证券账户资料、企业工商资料、银行流水、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文件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未告知一致行动关系导致锦州港2016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行为。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未告知持股变动信息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行为。

  西藏海涵、西藏天圣及其代理人提出相关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刘辉将另案处理。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针对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未告知一致行动关系导致锦州港2016年至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
载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我局决定:

  对西藏海涵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及西藏天圣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00万元的罚款,其中,西藏海涵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00
万元,西藏天圣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00万元。

  针对西藏海涵、西藏天圣未告知持股变动信息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我局决定:

  对西藏海涵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天圣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罚款,其中,西藏海涵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0万元,西藏天圣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00万元。

  综上,对西藏海涵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合计罚款600万元;对西藏天圣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合计罚款60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