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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758 深市 七彩化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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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彩化学:关于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告

公告日期:2025-12-24


 证券代码:300758        证券简称:七彩化学      公告编号:2025-100
          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重要内容提示:

  1、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尚未开庭审理

  2、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3、涉案的金额:5,331.47 万元

  4、本次诉讼不影响公司日常经营的正常开展。鉴于本次涉诉案件尚未确定开庭时间,最终该诉讼的判决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一、受理的基本情况

  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原告”)就先尼科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尼科”或“被告”)名誉权纠纷,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于近日收到《海城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25)辽 0381 民初 15073 号,具体情况如下:

  二、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各方当事人

  原告: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先尼科化工(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二:鹿传欣

  (二)案件事由与理由


  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6 年 6 月,位于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腾鳌经济开发区,专业从事高性能有机颜料、溶剂染料及相关中间体的研发、生产与销售,是中国重要的高性能有机颜料生产商,具有多年行业经验。通过自身精益求精的制造精神、高效的生产和研发团队以及完善的环保设施,迅速成长为能够广泛服务于塑料、油墨和涂料领域的高性能有机着色剂重要供应商,并于2019 年在深交所上市。

  2022 年 12 月,被告一以原告侵犯其高性能有机颜料 PR254、P.O.73 和丁二
酸二叔戊酯生产技术中的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沪知民初 9 号,起诉状中所记载的索赔金额为2 亿 47 万元。然而,当原告在该案件中向上海高院就被告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以及原告被控侵权的技术信息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一却在 2024 年 1 月无理由申请撤诉。

  此后,原告为尽快消除影响,遂于 2024 年 6 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确认不侵权之诉,案号分别为:(2024)辽 01 民初 1420 号、1421 号、1422 号。
  但在前述确认不侵权之诉过程中,被告一在 2024 年 7 月底向沈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其在(2022)沪知民初 9 号案件裁定撤诉后
的当天(2024 年 1 月 30 日)又以相同事实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
海知产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据,由此导致前述三案均因上海知产法院已经受理被告一再次提起的诉讼而被裁定驳回。

  但事实上,自 2024 年 1 月 30 日上海高院裁定撤诉,至 2024 年 7 月原告的
起诉因前述原因被驳回,原告从未收到过关于被告一就相同事实再次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的任何通知。

  2024 年 8 月 2 日,原告收到上海知产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
状中所记载的索赔金额为 47 万元,且被告一始终拒不提供完整证据。2025 年 1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要求被告一明确诉讼请求并提交完整证据,被告一只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索赔标的从 47 万元变更为 2 亿元,因该标的额超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导致案件被移送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5)沪民初 1 号[注:(2025)沪民初 1 号与(2022)沪知民初 9 号两案合称“前述案件”]。被告一借此再次规避了提供完整证据的
举证义务。截至目前,该案已历经近三年诉讼,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一应提交的完整证据。

  2025 年 12 月 8 日,原告收到上海高院送达的被告一更新后的起诉状,索赔
标的变更为 4 亿元,案件目前尚未开庭。

  化工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是,DPP 系列颜料自 1983 年问世至今已近 40 年,该
产品最初的专利均已过期逾 20 年。市场上存在大量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也不乏使用丁二酸二叔戊酯作为原料生产 PR254 和 P.O.73 的企业以及资料、文献,相关技术早已是公知技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告一却以相关产品是其商业秘密为由对原告提起了前述案件诉讼,其目的显然是为了阻止原告进入相关市场。

  在前述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由于至今未收到任何关于被告一主张的技术信息
的具体内容,只能对 DPP 系列的 PR254 颜料、P.O.73 颜料以及中间体丁二酸二
叔戊酯相关生产技术的公开资料进行检索。原告检索后发现被告一在前述案件中主张的相关技术信息对应的产品,均系违法生产的产品。具体如下:

  1、被告一扩大产能规模后未依法重新履行环评申报及审批

  据原告查询,被告一的环评报告记载,其高性能有机颜料许可产能为650.4t/a。但被告一在(2022)沪知民初 9 号案件中自述,其仅 PR254 颜料的年
销售额即达人民币 8 亿元以上。经查,PR254 颜料的市场平均售价约为 100 元/
公斤,若按该销售额推算,被告一 PR254 颜料的年产量需达约 8000 吨,较环评报告记载的许可产能超出 10 倍以上。

  据此,被告一存在严重超许可规模进行生产的行为。

  2、被告一 PR254 和 P.O.73 产品未依法履行环评申报及审批

  前述案件中,被告自述如下:

  1)其于 2007 年起以丁二酸二叔戊酯为原料研发 PR254 产品生产技术,2017
年形成该案中主张的技术工艺文件;

  2)其于 2008 年起以丁二酸二叔戊酯为原料研发 P.O.73 产品生产技术,2018
年形成该案中主张的技术工艺文件。

  但被告的环评报告事实上已于 2006 年申报并获批复,彼时其尚未启动前述两项技术信息的研发工作。据此,被告 2006 年环评报告中申报的技术信息,显然不可能与其在该案中主张的 PR254、P.O.73 产品技术信息一致。


  然而,被告自 2006 年环评获批后,未再取得任何与高性能有机颜料相关的环评报告,亦未就 PR254、P.O.73 两款产品单独申报环评审批。而环评文件是建设项目取得生产许可的法定前置条件,显然,其在前述案件中主张的相关技术信息并未满足生产许可的法定前提,被告利用该技术从事生产活动,已构成违法生产行为。

  3、被告一未经法定审批程序生产丁二酸二叔戊酯

  经查询,被告于 2020 年 11 月 24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一
种用于制备叔烷基酯的催化剂”发明专利(申请号:202011331564.5,该专利申请因不具备创造性被驳回,现处于复审阶段)。该专利申请文件公开显示,被告生产丁二酸二叔戊酯的原料之一是叔戊醇锂,且该专利中显示的生产技术的其他核心环节与已有公开文献内容高度相似。但是,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一公示的《先尼科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污泥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表》中,未记载任何关于叔戊醇锂的储存信息(亦未记载金属锂的相关信息)。

  由此可见,若被告一实际采用该专利申请文件所载技术生产丁二酸二叔戊酯,显然未就该生产工艺履行环评审批程序,属于违法生产。更严重的是,依据该技术生产丁二酸二叔戊酯时,生产过程中会产生碳酸锂这一危险废物。按照 PR254颜料年产量8000吨计算,每年产生的危险废物碳酸锂可能达到惊人的1000余吨。
  然而,被告 2020 年办理的 91310000749553571B001V 号排污许可证副本内容
中,未载明危险废物碳酸锂的排放事项,且被告在 2020 年申报的《先尼科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污泥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表》中,同样未记载危险废物碳酸锂的产生及处置方案。这些危险废物碳酸锂若被违法处置,将对生态环境造成巨大潜在损害。

  众所周知,违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在未经合法审批的情况下,相关技术信息不能用于生产,依据相关技术信息获得的收益也是违法所得。但被告在前述案件中,却依据其违法生产的事实对相关技术信息进行价值评估,致使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估价高达人民币 1.5 亿元。

  另一方面,若被告一系合法生产,则其实际采用的生产技术及产能规模,应与 2004 年、2006 年获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内容保持一致。而被告一在前述案
件中自述,其主张的生产 PR254 产品和 P.O.73 产品所涉技术信息,分别于 2007
年、2008 年启动研发。据此可知,被告一 2004 年、2006 年获批环评报告所载技术内容,与其在前述案件中主张的技术信息并不相同。换言之,被告一未使用其在前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生产案涉相关产品。故此,被告一针对案涉技术信息估价所依据的产品收益,并非来源于其在前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所产生的收益。
  此外,被告一在起诉状中述及其于江苏省泰兴市设有生产基地。经原告核查,该泰兴生产基地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已于 2017 年对外公示,该环评报告中披露了其生产 PR254、丁二酸二叔戊酯的生产技术信息(含配方及工艺),但未就P.O.73 产品的生产进行环评申报及审批。若被告一在泰兴生产基地实际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一致,则案涉技术信息因泰兴生产基地2017 年环评报告的公示而已为公众所知悉,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核心构成要件。若前述情形属实,则被告一在明知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针对前案提起诉讼,其行为已符合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全程参与、并指使了上述侵权及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作为上市公司,所有应披露的涉诉信息均应按照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要求履行公开披露义务。被告方的恶意诉讼行为已引发针对原告的大量负面评价及不当揣测,已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严重损害。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以书面形式在中国化工报、中国工业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先尼科官网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连续 15 日;

  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 5,331.47 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

  三、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不影响公司日常经营的正常开展。鉴于本次涉诉案件尚未确定开庭时间,最终该诉讼的判决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公司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子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发生的其他未达到披
露标准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涉案金额合计约255.88 万元,尚未结案金额 129.91万元。除本次披露的诉讼事项外,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备查文件

  1.《海城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25)辽 0381 民初 15073 号

  2.《起诉状》

  特此公告。

                                            鞍山七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