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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411 深市 延安必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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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必康: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公告日期:2023-03-16

*ST必康: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PDF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002411        证券简称:*ST必康      公告编号:2023-047

              延 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 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延安必康”)于近日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1063号、(2022)陕01民初2159号、(2022)陕01民初2276号、(2022)陕01民初2702号、(2022)陕01民初2702号之一、(2022)陕01民初2850号、(2022)陕01民初2905号。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60名自然人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

    公司于近日收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2)陕民终349号。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215人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1年4月8日、2022年5月21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27)及《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2-039)。

    公司于近日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599号、(2023)陕01执600号。根据《执行通知书》显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公司立即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宋海军、陈祥杰经济损失等相关责任。关于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1年4月8日、2022年6月9日、2023年1月19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27)及《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2-044、2023-019)。

    现将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初1063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原告:李学锋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谷晓嘉、香兴福

    2、诉讼请求

    原告李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谷晓嘉、香兴福赔偿李学锋投资损失1,511,088.63元(包含投资差额损失1,507,800元、佣金损失1,490.79元、印花税损失1,797.84元);(2)判令延安必康公司、李宗松、谷晓嘉、香兴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2020年10月15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对延安必康公司构成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以及相关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的公告,在上述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前,李学锋基于对延安必康公司信息披露的信赖,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购买了延安必康股票,造成了损失,故延安必康公司应赔偿李学锋因延安必康公司上述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李宗松、谷晓嘉、香兴福作为延安必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锋经济损失1,508,736.91143元;

    2、被告李宗松、谷晓嘉、香兴福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李学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李学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91元(原告李学锋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谷晓嘉、香兴福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李学锋。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香兴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谷晓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159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樊浩巍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李宗松

    2、诉讼请求

    原告樊浩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390,137.72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780.28元,合计390,91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樊浩巍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330,646.42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429.84元,合计331,076.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3、事实和理由

    延安必康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原告樊浩巍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1月3日,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樊浩巍基于对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必康赔偿。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浩巍赔偿331,076.26元;

    2、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李宗松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樊浩
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4元,原告樊浩巍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李宗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276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利惠光、卢玉桂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松、香兴褔

    2、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必康公司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李宗松、香兴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公司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0月16日,延安必康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该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6年4月26日,揭露日为2020年3月26日,基准日为2020年5月15日。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被告延安必康公司的信任,于2020年2月7日买入其股票30000股,后又因其虚假陈述被揭露而遭受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利息等损失。原告认为,依据《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与被告延安必康公司的违规披露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由其赔偿。同时,被告李宗松、香兴福作为当时被告延安必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216.75元;(各原告具体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

    2、被告李宗松、香兴褔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6,026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详见附表。案件受理费各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民事判决书》(2022)陕01民初2702号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马丽等53名投资者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马丽等32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诉请金额详见附表);(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婉清等7人及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和利息(诉请金额详见附表);(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仝双会等1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安必康赔偿损失(诉请金额详见附表);(2)被告延安必康承担本案诉讼费。

    3、事实和理由

    被告延安必康系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411,原告黄秀芬等53人及企业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10月16日,被告延安必康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陕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
书》(〔2020〕5号),根据该决定书,被告延安必康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黄秀芬等53人及企业基于对被告延安必康虚假陈述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必康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赔偿损失共计4,630,736.46元(各原告具体获赔金额详见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

    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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